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實施。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