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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
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
    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
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
,均予駁回。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
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
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
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
,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
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
但因繼承而變動者,免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
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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