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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八項、第四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
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但
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
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
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
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
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下列設施:
一、禮廳及靈堂。
二、悲傷輔導室。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緊急供電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
定本法。
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
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
與。
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
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
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申請人
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案件,應依政策需求或參考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
辦理政策公告,徵求民間備具可行性評估報告提出申請。民間提出之規劃
構想書經主辦機關評估不符合政策需求者,應逕予駁回。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組成甄審會,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通知初審通過者備
    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依初審結果公告徵求申請
    人及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並得給予初審
    通過者優惠條件。
經前項規定審核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及籌
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書,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
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
營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初
審通過者之優惠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中所為之行為或
決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申請
    截止日之三分之二日內,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
    十日。
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
    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
    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者
,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期限。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前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
,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
管機關組成之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該會辦理審議,主管機關得向申
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三項異議、申訴之提出、爭議處理與審議程序、收費項目、基準、繳納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
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
    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
    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
    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
    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
    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
    ,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本法所定興建,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第一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
之;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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