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 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 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 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 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