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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
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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