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68516人
法規名稱: 下水道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
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
洩於下水道之內。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
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
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
    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
款規定處罰三次而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
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
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