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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
    、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
    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
    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四、重劃費用: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
    劃區必要之業務費。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
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
一、原有架空線路或管線辦理遷移時,應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勘定遷
    移位置,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遷移,並負擔全
    數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
    一次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
    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二、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遷移
    費用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
    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
    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
    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
    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
    負擔二分之一。
四、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
    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
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
六、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
    機關(構)全部負擔。
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工程費用,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
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
式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參照第一項規定
,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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