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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
有提出之義務。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適
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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