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 有提出之義務。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適 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