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 果之判決。 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 之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