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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復審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保訓會得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
並即通知復審人。
保訓會依前項規定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復審決定期間,自該
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
提起申訴、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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