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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
關(構)保管。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
,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
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
訟。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
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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