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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
關(構)保管。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
,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
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
訟。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
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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