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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
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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