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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
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
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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