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 ,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 ,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