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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
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
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
    後者起算。
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
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
    履約日數計算。
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
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
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
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
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
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補助金額,於二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
採購者,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補助總金額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受補助者應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理
監督。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
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採購,其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補
助機關自行辦理採購之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者
,依指定代表機關或所占補助金額比率最高者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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