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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
    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
    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
    、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
    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
    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
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
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
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摘要應敘明所揭露發明內容之概要;其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
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
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
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
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
查。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費,應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
得於期滿後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專利年費之繳納,除原應繳納之專利年
費外,應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
前項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指依逾越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按月加
繳,每逾一個月加繳百分之二十,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
額;其逾繳期間在一日以上一個月以內者,以一個月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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