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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刪除)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
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
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
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
日起算,一年內以二次為限。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
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
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
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
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
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
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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