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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
果之判決。
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
之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
法。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
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
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
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
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
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
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
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
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
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
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
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
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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