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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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