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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編製者得重製、改作或編輯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
前項規定,除公開傳輸外,於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
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
前二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其
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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