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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
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復聘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
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
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
復其教師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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