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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
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
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
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
    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
    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
    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
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
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
;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
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
,請領死亡給付。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
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
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
    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
    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
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
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
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
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
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
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
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
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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