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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
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
人。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
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
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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