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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日,視
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都更評選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
書面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
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
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
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
,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
議。
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
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
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
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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