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