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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
    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
    、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
    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
    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
    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
    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
    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
    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
      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
      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
      、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
      、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
      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
      劃辦理。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
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
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
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
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
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
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
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
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
、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
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
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
務關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
介安置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二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
於收據憑證交付立約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訂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
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
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
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
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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