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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
    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
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
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
查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
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
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
(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
意書。
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
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
    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
    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
    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
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
    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
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
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
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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