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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督寺廟條例 (民國 18 年 12 月 07 日 公發布)
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
職,違反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
得為住持。
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
處分或變更。
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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