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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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