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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
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
,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
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
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
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
    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
    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
    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
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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