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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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