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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
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
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
而廢棄之。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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