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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刪除)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
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
編準用之。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
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
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
償之。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
辦理左列事項︰
一、改良土地。
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
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
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
式處理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
算。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 修正)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應訂定工作計畫,報請財政部
核定。
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計畫依據。
三、計畫範圍及其不動產權利狀況。
四、計畫目標。
五、土地使用現況及利用管制規定。
六、辦理方式。
七、辦理機關及期間。
八、辦理機關與委託、合作或信託對象之權利義務。
九、經改良之土地,其處理方式。
十、經費籌措方式。
十一、效益評估。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事項,
得經財政部核准,指定由具有專業能力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之。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應與委託、合作或信託對象簽
訂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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