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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
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
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
有土地。
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
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
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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