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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
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
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並為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
決。
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
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
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
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
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
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
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
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
(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
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
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
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
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
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
,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
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
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
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
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
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
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
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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