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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
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
    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
    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
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
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
    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
    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
    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
    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
    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
    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
    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
    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
    ,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
      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
      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
      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
      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
      ,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
      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
      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
        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
        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
        ;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
        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
        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
        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
        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
        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
        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
        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
        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
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
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
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
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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