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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
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
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
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
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
一、徵收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因公承購土地,於辦妥
    產權登記前,依徵收或承購土地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
    免,免辦實地勘查。
二、公有土地,依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
    ,免辦實地勘查。
三、無償提供公共或軍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私有土地,依有關機關
    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
四、合於減免規定之私有土地,依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減免時所檢附
    之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地上建築物之土地標示者,得自行派員實地
    勘查。
前項實地勘查,其應勘查事項如左,會勘人員並應將勘查結果會報主管稽
徵機關。
一、核對原冊所列土地權屬、坐落、面積、地號、地價或賦額是否相符。
二、查核申請減免案件是否與有關規定相符。
三、逐筆履勘土地使用情形是否屬實。
四、其他有關事項。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 開
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原
因消滅,自次年 (期) 恢復徵收。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提出申請。
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
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
土地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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