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所必需者之用水量,應考量下列主要因素: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給水人口數。 二、農業用水: (一)灌溉用水:作物種類、灌溉面積、灌溉率、渠道輸水損失率及每日 用水時間。 (二)養殖用水:養殖種類及養殖面積。 (三)畜牧用水:牲畜種類及 養數量。 三、水力用水:發電機組設計水量。 四、工業用水:工業區開發之設計水量為原則,並應依實際開發情形調整 之;個別工廠依產業別、單位面積用水量、廠房面積核算。 五、其他用途:依實際用途個別核算之。
本法所稱地面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動或停瀦於 地面以下之水。但水道內河床下非飽和層內之伏流水屬地面水。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派員履勘時,得通知申請人 及利害關係人到場。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公告時,應於同日將公告影本以掛號 郵寄通知申請人及前條之利害關係人。
主管機關對於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異議,必要 時得派員會同利害關係人及申請人覆勘。
前條覆勘完畢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審查決定,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九 十七條規定評議決定之。
本法所稱農業用水,指農林漁牧業用水;工業用水,指供應工廠、礦場作 業上之冷卻、消耗及廢水處理等用水;水力用水,指水力發電等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