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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
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
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
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
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
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
    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
    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
    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
    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
    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
    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
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
之機關代辦採購。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
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
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
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
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
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分別簽認。
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刪除)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
原則處理:
一、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
    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二、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
    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
    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
    理。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
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
    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 (單位) 人員。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
構人員。
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
應依其規定辦理。
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
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三、廠商名稱。
四、履約期限。
五、完成履約日期。
六、驗收日期。
七、驗收結果。
八、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
九、其他必要事項。
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
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
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
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
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
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
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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