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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
    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
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
    式之設施。
五、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七、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
    小體積之設備。
八、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九、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十、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
      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二、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
      骸之設施。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
      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刪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定期查核管理情形,並
辦理評鑑及獎勵。
前項查核、評鑑及獎勵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
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
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
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
。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
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
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
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
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
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
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
。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
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
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
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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