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458636人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
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
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
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
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
    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
    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
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
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
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
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
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
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
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
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