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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
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
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
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
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
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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