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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
條例規定處罰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
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
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
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
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
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
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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