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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日,視
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都更評選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
書面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
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
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
    建或維護措施。
二、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
    內劃定或變更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
三、都市更新計畫:指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作
    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四、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
    護事業。
五、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
    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七、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
    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
    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專責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得設專責法人或機
構,經主管機關委託或同意,協助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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