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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二、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本局)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得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
      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
      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
(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者。
(四)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局
      認定者。
    依前項規定評估排除列計應計算人口時,無須以檢附民事法院確定判
    決,作為證明之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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