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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
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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