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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
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
    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
    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
      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
      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
      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
    額。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
    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
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
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
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
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
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
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
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
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
    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
    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合計
    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
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
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
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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