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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人證之規定。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
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鑑定人應於選任前揭露下列資訊;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及
當事人揭露之: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
    解程序之案例。
二、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與當事人、輔助參加
    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受當事人、輔助參加
    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五、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鑑定人不得拘提。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本法關於拒絕證言之規定,如行政法院
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關於前二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
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一百六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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