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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市區道路條例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
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
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
    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無障礙設施。
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
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
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
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
修。
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
者,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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